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0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石市卉垚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卉垚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412号原告:黄石市卉垚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飞娥山130号。法定代表人:江存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娟,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20号光谷世界城康桥小区2栋2单元12层01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钦,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黄石市卉垚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卉垚渣土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华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卉垚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娟,被告中意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卉垚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意华商公司向原告卉垚渣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790元及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卉垚渣土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意华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3月3日,原告卉垚渣土公司与被告中意华商公司签订《挖运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卉垚渣土公司承建被告中意华商公司位于下陆区“江南花园”项目的挖运土方工程,并对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卉垚渣土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因被告中意华商公司无期限停工致其无法再行施工。2017年1月12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对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被告中意华商公司向原告卉垚渣土公司出具清单,确认被告尚某129979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中意华商公司辩称,对原告卉垚渣土公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卉垚渣土公司与被告中意华商公司签订《挖运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卉垚渣土公司承建被告中意华商公司位于下陆区“江南花园”项目的挖运土方工程,并对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1月12日,被告中意华商公司出具文字说明一份,确认被告中意华商公司尚某129979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1、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运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挖土方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出具文字说明,确认被告尚某129979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卉垚渣土公司要求被告中意华商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于庭审中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市卉垚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790元及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245元,由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