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喜武与秦桂兰、董玉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喜武,董玉财,秦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479号原告:梁喜武,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董玉财,男,1966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秦桂兰,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开鲁县.原告梁喜武诉被告董玉财、秦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财、秦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借款日开始至本息清偿日止期间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3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45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为我写有借据一张,2017年2月付款。2016年9月14日,二被告又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又给我写有借据一张,两笔借款后经催要,至今拖欠未还。被告董玉财、秦桂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以上借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借据二枚。借据复印件在应诉时已经向被告送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其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财、秦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喜武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9月13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玉财、秦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喜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9月14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董玉财、秦桂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探征(2017)内0523民初1479号(2017)内0523民初1479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