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解某与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232号原告:解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西十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凤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与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2015年起,原告和被告存在多次业务往来,2015年5月份,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剩余180万元未予偿还,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年息为2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被告生意下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偿还能力,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解某存在多次业务往来,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支付300万元,后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一部分借款,剩余180万元未还,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解某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用于购轮胎,借用三个月,如期奉还。借款人:李凤琴2015年6月10日”,并加盖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解某借款1800000元,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对原告解某要求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而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解某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为年息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解某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为年息6%);二、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晨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祥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