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小波与中山市薇卡丝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薇卡丝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波,中山市薇卡丝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薇卡丝纺织有限公司,吴伟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098号原告:蒋小波,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奋梨,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薇卡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华泰路后二排(林永忠厂房)。法定代表人:娄波。被告:佛山市南海薇卡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村委会“原平地中学”的平地轻纺城三层M302号。法定代表人:吴伟鸿。被告:吴伟鸿,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蒋小波与被告中山市薇卡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卡丝公司)、佛山市南海薇卡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薇卡丝公司)、吴伟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彭奋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薇卡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海薇卡丝公司、吴伟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8677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滞纳金为186775元×2‰×46天=17183.3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追索货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47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1867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为17183.3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84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牛仔布料,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结算货款。2016年8月5日,双方签署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6775元。其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蒋小波为支持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计划书;2.送货细码单13份;3.销售单5份、收据1份;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工商公示信息2份(薇卡丝公司、南海薇卡丝公司)。被告薇卡丝公司、南海薇卡丝公司、吴伟鸿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小波从2013年起向吴伟鸿供应牛仔布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8月5日,吴伟鸿作为乙方与蒋小波作为甲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蒋小波货款266775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或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66775元分期偿还上述欠款。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2‰支付滞纳金。诉讼过程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其后,吴伟鸿仅支付了80000元,余款186775元尚未支付。蒋小波经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体实体权利。另查,蒋小波提供的送货细码单买方名称为薇卡丝,买方收货人一栏有“杨晨”、“吴”、“薇卡丝/勇”等字样,但均无薇卡丝公司、南海薇卡丝公司盖章。蒋小波与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薇卡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娄波,自然人股东为娄波。南海薇卡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伟鸿,自然人股东为吴伟鸿。又查,庭审中,蒋小波称吴伟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并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合共支付168928元,尚欠17847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蒋小波主张交易的另一方系薇卡丝公司,吴伟鸿系薇卡丝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薇卡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送货细码单买方收货人一栏签名的均系薇卡丝公司的员工,南海薇卡丝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蒋小波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与蒋小波签订还款计划书的是吴伟鸿,故本院确认交易的另一方是吴伟鸿。故蒋小波主张薇卡丝公司、南海薇卡丝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蒋小波与吴伟鸿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的事实有蒋小波提供的吴伟鸿签名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吴伟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蒋小波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蒋小波主张吴伟鸿向其支付货款1784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吴伟鸿收取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书中双方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欠款,每日按逾期货款的2‰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有蒋小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因还款计划书已明确约定诉讼过程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吴伟鸿承担,故蒋小波主张吴伟鸿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薇卡丝公司、南海薇卡丝公司、吴伟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蒋小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小波支付货款178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784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原告蒋小波已预交),由被告吴伟鸿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蒋小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海玲何坚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