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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9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与黄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黄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931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袁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中,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炯,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诉讼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与被告黄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利息977.78元、罚息6831.10元、复利240.35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黄涛通过居间人(互联网金融平台)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借款,双方签订了《上海��行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授信额度,年利率为10%。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8日将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放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已达5个月以上,且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一变更为:判令被告黄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154.37元、利息977.78元、逾期利息7071.45元(利息、逾期利息均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9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涛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该笔贷款业务是由案外人与被告洽谈、操作并发放;合同授信贷款额度为150000元,但原告并未将该笔款项直接打入被告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而是将贷款打入中间账户xcposht@163.com,再由该中间账户通过人工操作打入被告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实际的贷款金额应以被告该银行卡内进款金额为准,因被告收到的款项只有80000元,故其只认可80000元的借款。原告计算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罚息计算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过贷款授信合同;2、银行放贷凭证与被告提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分三次共计打款15万到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被告将钱款从该快钱放款账户转入到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原告贷款发放义务已经完成;3、《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同意通过快钱电子支付平台收取或转出相应的借款;4、《服务委托协议》,证明被告与快钱(天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金融公司”)达成相关的金融服务协议;5、《“快易融产品”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快钱金融公司达成相关的金融产品合作;6、快易融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通过快钱金融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本息的情况;8、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对被告进行个人征信调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确认系其签字,但不知晓前述证据内容且没有收到过上述文件,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七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一其签署过纸质原件,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原件;证据二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的借款金额;证据七只认可收到80000元,罚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只收到原告放款的80000元借款本金。经质证,原告认为交易记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打款明细,被告的进帐记录与原告的出账记录是吻合的,三笔金额大于150000元的原因可能是被告的快钱账户中有其他的钱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快钱金融公司签订《“快易融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产品为“快钱快易融”,系快钱金融公司与金融机构合作,针对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支付公司”)支付商户,在支付商户授权的情况下,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支付商户在快钱支付公司平台的支付交易数据、配合合作金融机构进行授信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上海银行-快钱POS流水贷”系原告针对快钱快易融的需求,为其量身定制的���基于在快钱支付公司平台等交易数据,向支付商户提供授信的贷款产品,原告为授信及放款主体。“借款人”系申请快钱快易融并与原告签订《上海银行在线个人信用POS商户贷款授信合同》的支付商户。合作内容为原告与案外人快钱金融公司双方利用现有的快钱支付公司的网络渠道,开展“POS流水贷”业务,积极拓展市场,为支付商户提供安全便捷的金融服务。原告在快钱支付公司开立快钱账户lingshoubu-putuo@bankofshanghai.com(简称“原告放款账户”),原告与借款人所签约的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资金,首先根据《快钱支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划至快钱支付公司开立于原告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视为原告已履行授信贷款的发放义务,再通过快钱支付公司账户体系划入原告放款账户,经快钱支付公司账户体系划拨款项至借款人授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账户,以实现对借款人的���终放款操作。2015年12月9日,被告提交“快易融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系被告黄涛,商户名称为“个体户黄涛”,商户快钱POS收款账户为xcposht@163.com。同日,被告提交了“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办理审核贷款申请等业务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并将包括本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等相关信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授信人,被告为受信人,“在线贷款授信额度”是指上海银行与快钱金融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采用在线方式向符合上海银行条件的合作方的商户个人(受信人为个人)发放的、以合作方的商户个人信用担保的用于其生产经营的授信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的账务划付、结算,资金管理的职责,由快钱金融公司委托快钱支付公司具体操作完成;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双方约定授信到期日前,每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执行利率为10%;如贷款到期日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对其所欠本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原告根据提款申请相关约定,将贷款划入xcposht@163.com,划入后即视为原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8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将8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打入快钱账户lingshoubu-putuo@bankofshanghai.com,后又将该笔款项转入快钱账户“xcposht@163.com”,嗣后被告申请提现,相应的款项即转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仍拖欠本���107154.37元、利息977.78元、逾期利息7071.45元未归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罚息及复利的性质即为逾期利息,故其将诉请中的罚息和复利变更为逾期利息。另,快钱金融公司和快钱支付公司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与其公司有关的证据均属实,其中“银行放贷凭证”与“被告提款凭证”由快钱支付公司提供给原告。另查明,快钱金融公司主要从事业务为提供基于人民币和外币的个人和企业的支付清结算和账户服务、网上支付和POS收单服务、代收代付服务、商业信息咨询等。快钱支付公司系为各类企业及个人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企业等,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金融快钱公司在互联网平台上的居间,形成借贷意向,双方签订的《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实际贷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又确认其本人曾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对其有关真实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实际贷款金额,双方约定将贷款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划入后即视为原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现原告已提供借款划至双方约定账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至于被告提出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罚息计算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收取复利和罚息,且双方合同中对复利和罚息的约定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对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涛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黄涛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154.37元;二、被告黄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为人民币8049.23元,其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蓉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