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房月美与蔡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月美,蔡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11号原告:房月美,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朱厚旗,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蔡贞伟,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6号。负责人:孟祥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月美与被告蔡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月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厚旗,被告蔡贞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蔡贞伟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刘家沟镇解西村内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贞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4203.37元。被告蔡贞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我投了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被告蔡贞伟系无证驾驶,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在保险范围内垫付,我方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财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蔡贞伟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蓬莱市刘家沟镇解西村内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房月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贞伟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未靠右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月美无事故责任。被告蔡贞伟所驾车辆鲁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伤后于2016年7月30日当日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于同年8月9日出院,现在治疗终结,共花费医疗费11361.77元。蓬莱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伤病残及鉴定书载明的结论及处理意见为:1.左手中指骨折。2.左母趾骨折。3.左手及左足软组织挫裂伤。4.伤后休息叁个月。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361.77元,提交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为证;误工费8600元,原告受伤前在烟台开发区银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580元,休治100天,提交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为证;护理费4500元,原告主张其伤后由丈夫朱厚旗护理,出院后护理30天,朱厚旗在烟台开发区银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提交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住院10天;交通费250元;拖车费300元,提交拖车费收据为证。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二被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的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蔡贞伟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蓬莱市刘家沟镇解西村内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房月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蔡贞伟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享有向被告蔡贞伟依法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蔡贞伟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本次事故后必要支出的项目,其中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40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时间应当以住院期间10天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为每天3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361.77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5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2311.7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5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0650元,其中应当由被告蔡贞伟承担的数额为拖车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661.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贞伟赔偿原告房月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196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赔偿原告房月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蔡贞伟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341元,由原告房月美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