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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仝允星与官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允星,官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574号原告:仝允星,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官浩峰,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一至七层、第十五层。主要负责人:温文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公司员工。原告仝允星诉被告官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允星,被告官浩峰,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允星诉称,2016年11月14日22时00分,官浩峰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从界狮北路往洲际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坦洲镇南坦路汇翠山庄对开路口,与从南坦路往洲际路口方向,由张义礼驾驶的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官浩峰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官浩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官浩峰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176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1726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官浩峰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意见,但交警部门认定我肇事逃逸不妥,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警,交警在电话中了解到没有人员伤亡,属于轻微事故,建议由我们双方自行协商,继而我也报了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该公司勘查人到了现场,称原告要求理赔的金额已超过其权限,故三方继续协商,期间我因身体不适离开现场,并委托朋友在现场与原告继续协商未果后再次报交警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对肇事逃逸的性质定性,我并不属恶意逃逸,且当时保险公司理赔员告诉我可以先撤销报警,并不是事故发生后我未保留现场而离开。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商业险免除范围,同时根据合同自治原则,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2时00分,官浩峰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从界狮北路往洲际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汇翠山庄对开路口,与从南坦四路往洲际路口方向由张义礼驾驶的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肇事后双方协商不成后官浩峰弃车逃逸。同年12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浩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义礼无责任。仝允星据此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粤Y×××××号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仝允星,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损失价格16176元;同时产生车损评估费1090元。又查,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官浩峰,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主张官浩峰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适用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均为加深黑体字。官浩峰确认其收到的投保单背面有相应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官浩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义礼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官浩峰赔偿。至于上述小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已用黑体字醒目方式加以标识,且官浩峰确认投保单背面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粤Y×××××号轿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16176元、评估费1090元(根据定损报告、发票及维修明细计算),合计17266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给仝允星;不足部分15266元,由官浩峰赔偿。综上,仝允星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仝允星;二、被告官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5266元给原告仝允星;三、驳回原告仝允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原告已预交1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被告官浩峰负担103元;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