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孔杰与苍南县上港水电有限公司、余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孔杰,苍南县上港水电有限公司,余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20号原告:李孔杰,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书范,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苍南县上港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7000110485,住所地:苍南县矾山镇下溪。法定代表人:余白,该公司经理。被告:余白,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李孔杰诉被告苍南县上港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水电公司)、余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孔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书范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上港水电有限公司、余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孔杰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苍南县上港水电有限公司、余白偿还原告借款11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356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113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上港水电公司、余白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白系被告上港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3日二被告因上港水电站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3560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上港水电站财务专用章及余白印章。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50000元,余款113560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上港水电公司向原告李孔杰借款163560元,有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收款收据中虽然同时加盖了二被告的印章,但被告余白系被告上港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庭审陈述,本案借款也是用于上港水电站,被告余白在收款收据中加盖本人印章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上港水电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余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上港水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孔杰借款113560元;驳回李孔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1元,由苍南县上港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范书瑶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明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