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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嘉悦诉被告篮宝刚、许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篮宝刚,许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38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姬香琳,西安市灞桥区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篮宝刚,男,汉族。被告许柱,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仙,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嘉悦诉被告篮宝刚、许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篮宝刚驾驶陕A2VP**号小型轿车在敏行路思源商业街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适逢许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坐许嘉悦沿敏行路思源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许柱、徐嘉悦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医治,被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撕脱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皮肤擦伤,轻度贫血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4155.77元。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篮宝刚付主要责任,许柱负次要责任,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41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69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5314元、手表3800元、假发费2700元、后期美容费加头发18500元、到青海的演出及机票费用等损失20000元、后期营养费3000元、损坏的衣物2369元、二次手术费待定、高考艺考耽误一年学费待定、等各项费用暂计为人民币81374.7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辩称,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篮宝刚驾驶陕A2VP**号小型轿车在敏行路思源商业街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适逢许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坐许嘉悦沿敏行路思源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许柱、徐嘉悦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医治,被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撕脱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皮肤擦伤,轻度贫血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4155.77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0元,14155.77元篮宝刚给付许柱垫付8000元,许柱支付了6155.77元,担架费200元,原告因此还遭受了如下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蓝宝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篮宝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篮宝刚给付许柱8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认定书篮宝刚负主要责任,许柱负次要责任。针对原告诉请,依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55.77元。原告实际支付10000元,住院伙补32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375.77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或没有正规发票或没有实际发生起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篮宝刚应承担的赔偿由其所投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其所投的商业险内承担,按双方应承担的比例:篮宝刚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剩余14155.77元及伙补32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14635.77元。故篮宝刚应承担70%即10245元,许柱应承担30%即4391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徐嘉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徐嘉悦480元,许柱1765元,篮宝刚8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篮宝刚承担1283.80元,许柱承担550.20元,二被告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