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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尚威、被上诉人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黄尚威,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崔玉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少艾,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尚威,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杰,女,1970年12月17日,汉族,黄尚威母亲,住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冉凡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尚威、被上诉人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符春欢驾驶辽AWG5**车辆与贾常晏驾驶的辽AH82**车辆发生事故时,符春欢无道路从业资格证。根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在取得从业资格证后符合道路运输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运客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若无道路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案外人符春欢并未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不具备驾驶辽AWG5**车辆的资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新运客运公司二审辩称:天安财险公司主张因辽AWG5**驾驶人符春欢没有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不是保险免责的法定条件,也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件,因此其免责主张于法无据。黄尚威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黄尚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运客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赔偿手术费用,医疗费13,347.60元、护理费578.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470.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18,996.40元;2.判令新运客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在首次治疗中在另案未赔付的实际损失27,502.50元;3.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伤残评定机构对我做出伤残鉴定,并以此主张新运客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赔偿我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运客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日2时2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丹霍线与马沙公路路口,黄尚威乘坐的登记为新运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WG5**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辽AH8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尚威与车内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于洪交警大队认定,辽AH82**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辽AWG5**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尚威无责任。黄尚威乘坐的辽AWG5**出租车为新运客运公司所有,新运客运公司为该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尚威受伤后即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一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2,107.45元,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由其他责任主体赔付相关费用的70%计60,952.46元,还有21,154.99元的损失,黄尚威未得到赔偿,其中黄尚威因复印病历产生的复印费122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380元未在该判决中得到赔付。黄尚威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0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第二次手术住院6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3,347.60元,护理费578.40元(96.4元/天×6天×1人)、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1人)、误工费3070.08元(85.28元/天×36天×1人),交通费500元。黄尚威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明,黄尚威户籍地为新民市中兴西路14-62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黄尚威于2015年10月13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380元。新运客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黄尚威重新伤残鉴定,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对黄尚威进行鉴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黄尚威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640元。黄尚威的伤残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两张、收款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陪护证明、诊断书、(2015)于刑初字第533号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费收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新运客运公司因为发生交通肇事导致违约,侵害了黄尚威的人身权益,现黄尚威依据相关法律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亦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黄尚威选择依据乘坐新运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WG5**号出租车,与新运客运公司已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新运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新运客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贾常晏、刘洪啟、及车辆挂靠公司沈阳市鑫恒通利服务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因黄尚威选择合同违约之诉,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黄尚威与侵权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追加侵权责任主体,故对新运客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黄尚威、新运客运公司双方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新运客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因新运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WG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在车上乘座的黄尚威受伤,没能将黄尚威安全运至目的地,新运客运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其应对其违约行为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尚威依据合同违约要求新运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新运客运公司在天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座险,且黄尚威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付限额,故天安财险公司应在车座险赔付限额内代新运客运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新运客运公司提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黄尚威30%的损失的答辩意见,因黄尚威按违约之诉要求新运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新运客运公司提出按比例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天安财险公司提出新运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WG5**号)的驾驶人没有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道路从业资格证不同于有效驾驶执照,天安财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的内容不相符,故不予采纳。关于天安财险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应追究主责方辽AH82**的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责任诉讼的答辩意见,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出,而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故天安财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天安财险公司提出按医保范围赔偿黄尚威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黄尚威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统计计算。黄尚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标准以住院天数予以确认。黄尚威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原告的护理级别予以确认。黄尚威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相佐证,法院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医院开具的诊断予以确认。黄尚威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黄尚威主张的鉴定费用,按票据统计计算。黄尚威主张的交通费用,法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黄尚威主张的复印病历费用,按黄尚威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关于黄尚威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黄尚威选择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提起诉讼,故黄尚威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新运客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提出黄尚威已在另案中提出伤残赔偿金,没有得到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黄尚威不得再主张伤残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因黄尚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黄尚威因新运客运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未得到相应赔偿,故黄尚威张该赔偿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新运客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尚威首次治疗费用21,154.99元,二次治疗医疗费13,347.60元、护理费578.40元(96.4元/天×6天×1人)、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1人)、误工费3,070.08元(85.28元/天×36天×1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20元、复印费122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合计104,645.0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座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黄尚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辽AWG5**驾驶人符春欢不具备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天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2006年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从事营运性的车辆等特殊驾驶员工种,在取得驾驶证以外,还要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辽AWG5**驾驶人符春欢没有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就应依据保险条款第6条的免责约定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对此情节,被上诉人新运客运公司抗辩认为关于免责条款只是在保单中有一个标注的约定,而且那个约定也不是很明确,被上诉人在投保的时候,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没有向其出示或者重点提示,也没有让其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二款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另,该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现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并无证据表明天安财险公司在新运客运公司投保时已尽到的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道路从业资格证不同于有效驾驶执照,交通部对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应属于行政管理范围,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有特别规定,本案并不适用,故对天安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