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4685马振龙与周维、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龙,周维,明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685号原告:马振龙,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周维,男,汉族,1985年7月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明静静,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马振龙与被告周维、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振龙、被告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维、明静静归还借款15万元;2、请求判令周维、明静静支付违约金6万元(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6万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9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周维、明静静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周维向马振龙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款,每月多加20%的违约金。周维与明静静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笔借款均到期后,经马振龙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维未作答辩。被告明静静辩称:借条是周维所写,我并不知情。上述款项没有用于我和周维的生活开销,不属于我和周维之间的共同债务。周维在该款项用途说明是用于生意周转,如果是用于生意周转我应当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周维与明静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周维向马振龙出具借条,载明其向马振龙借款9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该借条上还载明,该款项于2017年2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每月加20%的违约金。2015年6月14日周维再次向马振龙出具借条,载明向马振龙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该借条上还载明,该款项于2016年2月7日之前结清,如到期不还,每月加收20%的违约金。后周维向马振龙归还了9800元。周维在电话录音中对借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审理中,明静静对上述借款持有异议,认为周维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6万元左右。马振龙陈述上述两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其中9万元借款是其从朋友董立国向文涛借款后再借给周维,另外6万元系银行取款后交付给周维。马振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6万元的银行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维向马振龙出具借条的行为说明双方已存在借贷的合意,但民间借贷是以交付为成立要件。马振龙陈述上述借款中均为现金交付,其中6万元由其在银行取款后交付周维,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银行取款记录,故本院对该6万元借款,不予确认。对于另外的9万元借款,马振龙陈述系通过他人借款后支付周维,周维对此未提出异议。明静静认可借款金额为只有5、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周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万元,扣除周维已经归还的9800元,尚欠80200元。周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明静静与周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明静静认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并不知情,但又主张借款金额只有5、6万元,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项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明静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维、明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振龙借款8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陈枫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马振龙负担1225元,被告周维、明静静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