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元桥诉封小伟、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贾尚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刘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桥,封小伟,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贾尚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刘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090号原告:马元桥,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沙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丰国,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小伟,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被告: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730959408C。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主要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杨光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贾尚发,男,汉族,住贵州省汇川区沙湾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宾川路119号昭元酒店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535500159。主要负责人:邓嘉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六,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三盆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主要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元桥诉被告封小伟、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贾尚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刘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丰国,被告封小伟、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杨光子、被告贾尚发、被告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被告刘六、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5488.7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乘坐由被告封小伟驾驶的由北方公司所有的投保于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贵C875**中型客运车辆,当车行至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斑竹林路段超越停驶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刘六所有并驾驶的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贵CWM0**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贾尚发所有并驾驶的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贵CXR1**车辆相撞后,驶离路面并侧翻。致使驾驶员封小伟受伤,乘客秦正康、王定素、张道学、秦小现、马元桥、张德永、陈文利、杨佳慧受伤,秦正康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9日14时10分死亡,贵C875**号中型普通客车和贵CWM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护栏石损坏,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小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六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33天后出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北方公司支付。2017年2月26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为180~300日,护理期为180~21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6273.43元;2、护理费200×160=32000元;3、误工费131.72×300=32000元;4、营养费50×90=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83=183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住院天数、加强营养、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三期鉴定中误工期太长,应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贾尚发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贾尚发辩称,我方意见与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封小伟辩称,我方意见与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北方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24847.98元,包含医疗费114247.98元、护理费10600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刘六辩称,我方意见与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方已向北方公司预付12万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乘坐由被告封小伟驾驶的贵CB875**中型客运车辆,从大桥往山盆方向行驶,9时50分,行驶至大山线12Km+100m处,超越停驶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刘六驾驶的贵CWM0**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贾尚发驾驶的贵CXR1**车辆相撞后,驶离路面并侧翻。致使驾驶员封小伟受伤,乘车人秦正康、王定素、张道学、秦小现、马元桥、张德永、陈文利、杨佳慧受伤,秦正康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9日14时10分死亡,贵C875**号中型普通客车和贵CWM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护栏石损坏,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小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六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救治,住院50天后出院,于2016年11月18日再次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3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4247.98元,该费用为被告北方公司垫付,此外北方公司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6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21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马元桥2016年9月29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右股骨外科劲及股骨头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玖级);2、马元桥2016年9月2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21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马元桥目前右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右肱骨外科劲及肱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1000元(壹万壹仟元)。该份鉴定的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被告封小伟驾驶贵CB875**中型客运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北方公司,该车辆投保于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时,秦正康、王定素、张道学、秦小现、马元桥、张德永、陈文利、杨佳慧均为该车辆上的乘客。被告贾尚发驾驶的贵CXR1**车辆当时登记所有人为贾尚发,该车俩投保于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刘六驾驶的贵CWM0**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六,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贾尚发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贾尚发驾驶的贵CXR1**号车投保的被告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和刘六驾驶的贵CWM0**号车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封小伟驾驶的贵C875**号车辆投保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六驾驶的贵CWM0**号车辆投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3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北方公司和刘六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封小伟为被告北方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被告北方公司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247.98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6742.62×18×10%=96273.43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本院支持10600+157×97.34=25882.38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17×97.34=21122.78元;5、营养费,本院支持90×30=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3×70=1281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91436.57元。因考虑被告封小伟驾驶的贵C875**号车辆还有其他伤者。故需在贵CXR1**号车投保于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贵CWM0**号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中予以预留。故在贵CXR1**号车投保于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中支持23045.91元,在贵CWM0**号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中支持22668.11元。超过部分245722.55元(291436.57-23045.91-22668.11)由贵C875**号车投保的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和贵CWM0**号车投保的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3的比例分配。故由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中支付172005.79元,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73716.77元。因被告北方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24847.98元(114247.98+10600),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北方公司支付12万元赔偿款,故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北方公司4847.98元(124847.98-120000);平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3045.91元;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96384.88元(22668.11+73716.77);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47157.81元(172005.79-124847.9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元桥各项损失23045.9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元桥各项损失96384.8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元桥各项损失47157.81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847.98元;五、驳回原告马元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