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史美顺与镇江恒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顺,镇江恒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02民初4316号之一原告:史美顺,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恒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长岗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孟维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史美顺与被告镇江恒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原告史美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美顺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史美顺负担。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祉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