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光玲、张名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苗学鹏的近亲属苗卫德,胡洪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玲,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名赫,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学鹏,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苗学鹏的近亲属苗卫德,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苗学鹏之父。被告人胡洪亮,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刘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及其辩护人、苗学鹏及其近亲属、胡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光玲伙同被告人张名赫驾驶着一辆长安轿车,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盐山县东环信用社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东车站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中国银行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天泰小区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打碎,共计打碎四块公交站牌玻璃,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四块公交站牌玻璃价值3200元。2、2016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光玲驾驶一辆长安轿车,被告人张名赫驾驶一辆夏利汽车,两人先后用弹弓和砖头将沧乐线与辛霞公路路口处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王古宅村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打碎,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两块公交站牌玻璃价值1600元。3、2016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光玲伙同被告人张名赫、胡洪亮驾驶着一辆白色奇瑞汽车,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千童小区路某、路西两侧四块公交站牌玻璃、气象局路某、路西两块公交站牌玻璃、中国银行路某一块公交站牌玻璃、财政局路某、路西两块公交站牌玻璃、阳光骏景小区路北两块公交站牌玻璃打碎,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十一块公交站牌玻璃价值8800元。4、2016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名赫伙同被告人王光玲、苗学鹏驾驶着一辆长安轿车,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农业发展银行路西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联合小学门口路西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东大门立峰餐厅门口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恒成摩托门市对面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城管局对面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东车站对面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财政局门口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中国银行对面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恋日阳光小区路某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仁爱医院路某、路西公交站牌的三块玻璃、南关信用社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沧州银行路某公交站牌的一块玻璃打碎,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十四块公交站牌玻璃价值112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7年1月23日、3月15日出具的案件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韩集派出所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县派出所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说明、盐山县公安局盐山镇派出所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以及户籍证明信、盐山县公交公司站牌玻璃破损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韩某、付某、刘某2、高某1、高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苗学鹏、胡洪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胡洪亮、苗学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盐山县公交公司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光玲在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至三年零三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名赫在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至三年零三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苗学鹏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胡洪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及其近亲属、胡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张名赫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名赫在本案中具有坦白、初犯、偶犯、从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名赫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名赫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光玲与被告人张名赫酒后驾驶长安轿车行驶至盐山县东环信用社公交站牌、东车站公交站牌、中国银行公交站牌、天泰小区公交站牌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上述公交站牌的4块玻璃打碎,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200元。2、2016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酒后分别驾驶长安轿车、夏利汽车行驶至沧乐线与辛霞公路路口公交站牌、王古宅村公交站牌处,先后用弹弓和砖头将上述公交站牌的2块玻璃打碎,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6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光玲与被告人张名赫、胡洪亮酒后驾驶白色奇瑞汽车行驶至千童小区路东、路西两侧公交站牌、气象局路东、路西两侧公交站牌、中国银行路东公交站牌、财政局路东、路西两侧公交站牌、阳光骏景小区路北公交站牌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上述公交站牌的11块玻璃打碎,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8800元。4、2016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名赫与被告人王光玲、苗学鹏驾驶长安轿车行驶至农业发展银行路西公交站牌、联合小学门口路西公交站牌、东大门立峰餐厅门口公交站牌、恒成摩托门市对面公交站牌、城管局对面公交站牌、东车站对面公交站牌、财政局门口公交站牌、中国银行对面公交站牌、恋日阳光小区路东公交站牌、仁爱医院路东、路西公交站牌、南关信用社公交站牌、沧州银行路东公交站牌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上述公交站牌的14块玻璃打碎,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盐山县公交公司站牌玻璃破损明细:被砸公交站牌玻璃的位置、尺寸、价值。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车辆照片:本案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案案件来源、侦查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被抓获到案的情况。4、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对公交站牌毁坏后进行赔偿,共计现金22800元。5、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韩集派出所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县派出所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以及案发前无犯罪记录的事实。6、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名赫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的证言:沧乐线公交站牌、东某千童小区对过公交站牌被损坏11块玻璃的事实。2、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光玲的妻子):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胡洪亮三人为寻找刺激,在车上用弹弓打路边公交站牌玻璃的事实。3、证人高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光玲向其购买铁制弹弓的事实。4、证人高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光玲的母亲):被告人王光玲有一个铁制弹弓,被其扔掉的事实。(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损坏公交站牌的位置、玻璃的特征及价值。(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光玲的供述:2017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和张名赫等人驾驶长安逸动轿车回家,在行驶过程中二人为寻求刺激,商议用弹弓打路边公交站牌玻璃。后将东车站对面、东环农行、中国银行对面、天泰小区门口公交车站牌玻璃打碎。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其和张名赫商量着砸公交站牌的玻璃,其驾驶长安逸动轿车,张名赫驾驶夏利汽车,行驶至辛霞线与沧乐线交叉路口处,其二人用砖头砸了公交站牌的玻璃一块,在王古宅站牌张名赫用弹弓打碎公交站牌大玻璃一块。2016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其驾驶胡洪亮的奇瑞SUV汽车与张名赫、刘某2、胡洪亮去海兴,在途中,其与张名赫、胡洪亮用弹弓砸了千童小区路某、路西公交站牌的4块玻璃,气象局路某、西两侧2块玻璃,中国银行路某玻璃1块,财政局路某、西玻璃2块,阳光骏景小区路北玻璃2块,总计11块玻璃。2016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和张名赫、苗学鹏三人,从天津回盐山,其三人商量着打路边的公交站车牌的玻璃,其三人将东环农发行对面、联合小学门口、东大门立峰餐厅门口、恒诚摩托路西、城管局对面、东车站对面、财政局门口、中国银行对面、沧州银行路某、南关信用社、仁爱医院路某、路西、恋日阳光小区路某的公交站牌的14块玻璃打碎。当庭供述,其酒后与其他被告人一同损坏公交站牌玻璃的事实。2、被告人张名赫的供述与被告人王光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2016年8月30日凌晨1点多,其开车去天津接王光玲、苗学鹏,回到盐山后,其开着车提议用弹弓打公交站牌的玻璃,王光玲同意该提议。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其与其他被告人酒后为寻求刺激损坏公交站牌玻璃的事实。3、被告人苗学鹏的供述:2016年8月29日晚上,其和王光玲在天津,张名赫开车去接其二人回盐山。30号凌晨1点左右到了盐山县城,王光玲对其说用弹弓打站牌玻璃,其同意了,随后王光玲就用弹弓在行驶的车中把窗户降下去打破东环站牌玻璃。在沧州银行附近,其降下车玻璃打破了站牌玻璃。到县城后,张名赫又用弹弓打站牌玻璃,但是否打破,其记不清了。弹弓是张名赫和王光玲的。4、被告人胡洪亮的供述: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驾驶奇瑞SUV白色汽车,车上有王光玲、张名赫、刘某2,酒后相约一起去海兴县抓螃蟹。在去海兴县的路上,王光玲和张名赫在三通加油站东侧、凯乐门口北侧路某、金泰饭店东侧公路的路某、阳光骏景小区门口西侧、公路南侧、千童花园小区门口斜对面、公路东侧,使用弹弓将公交站牌的玻璃打碎。从海兴回来的路上,由王光玲驾车,在刚往盐山县拐弯的时候,王光玲停下车,其听见玻璃碎的声音,知道他们又打碎了一块玻璃。走到千童花园小区门口、公路西侧,阳光骏景小区门口对面、公路北侧,凯乐饭店门口对面、公路西侧,其和张名赫使用弹弓打碎公交站牌的玻璃。(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光玲对购买弹弓的商店、弹弓样式进行了辨认。(六)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损坏玻璃的鉴定价值。(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属实。综上,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共同商议、实施损坏公交站牌玻璃4起,损坏玻璃总计31块,价值人民币24800元。被告人苗学鹏、胡洪亮分别参与一起,分别参与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1200、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酒后为寻求精神刺激,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打砸公交站牌,造成公交设施损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破坏文明创建的氛围,引起公愤,受到全社会的谴责,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名赫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名赫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苗学鹏、胡洪亮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光玲、张名赫、苗学鹏、胡洪亮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在案发后对破坏公交站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因本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侵财类犯罪,经济赔偿不能从本质上减轻上述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有必要通过严厉的刑罚惩罚犯罪,警示社会,增强全社会的守法意识和道德水准,为此,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上述被告人赔偿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从轻的幅度予以从严把握。关于盐山县公交公司对被告人谅解的意见,应视为从经济赔偿和经济利益受损后得到弥补的角度而出具,但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并非财产利益,且盐山县公交公司对上述被告人谅解的表达并不能代表社会公众和人民政府的意志,故对该公司的谅解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止)被告人张名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止)被告人苗学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胡洪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尚 伟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付新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玲朱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