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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红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红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红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程红安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英山县温泉镇毕升大道“集成吊顶”店门口的一辆牌照号为“鄂J×××××”红色大阳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家中。经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2016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程红安将被害人程某2停放在安徽省岳西县店前镇“新纪元超市”门口的一辆牌照号为“皖H×××××”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骑回英山县以22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经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6元。英山县公安局将上述被告人程红安所盗的摩托车予以追回,并于2017年4月24日已发还了被害人王某、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红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购置发票和车辆信息登记表、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程某2的陈述;证人华某,郑某的证言;检查、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程红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红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红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红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文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