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区。2015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游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唐卡KTV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26克;同时在游某身上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疑似子弹一发。经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疑似子弹系制式射钉弹。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火药为动力的枪一支、制式射钉弹一发,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游某不服,以“贩卖毒品系被引诱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游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游某所提“贩卖毒品系被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人员与游某联系前,游某已经与陆兵商定交易毒品,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并且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不存在引诱情节。故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游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游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故游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季 琥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