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房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52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孙建荣,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某,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荣,被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关系,1998年5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1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2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执拗,不通情达理,双方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常因琐事吵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10月诉至法院离婚,后又撤诉。从这以后,双方仍然吵闹不休,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房某某辩称,原、被告从1994年订立婚约到1998年登记结婚,长达四年的恋爱期,因此婚前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于2001年生育儿子,2012年生育女儿,双方共同生活20年,感情一直较好。家庭生活从无到有,白手起家,现在家业100多万元。所有的收入都由原告一人保管,被告在家一直出死力干重活,看孩子,对生意上的事情从不过问。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第三者的破坏。原告从上次撤诉后,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对被告经常恶言恶语,侮辱被告。但被告为了家庭以及两个孩子能够原谅原告的行为,也希望原告尽快醒悟,回归家庭,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房某某订立婚约关系。199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2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现又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珍惜,尤其需要相互宽容和理解。要做到互相宽容和理解,夫妻双方应以夫妻情谊为重,多谅解对方的缺点,互相退让、迁就、磨合、适应对方。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养育了一子一女,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双方的第二个孩子年龄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慎重抉择,珍惜婚姻,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一点包容,多一点理解,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雨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