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6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冯士福与任伟、丁明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福,任伟,丁明宝,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泰建筑安装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6民初306号原告冯士福,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巍,系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明宝,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永智,系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泰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物价交通小区。负责人丁明宝,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冯士��诉被告任伟、丁明宝、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泰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任纬、丁明宝、宝泰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已送至有管辖权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冯士福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即原告为接收货币一��,原告冯士福的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任伟、丁明宝、宝泰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综上,被告任纬、丁明宝、宝泰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主张该案管辖法院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任伟、丁明宝、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泰建筑安装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日娜审 判 员 金治华人民陪审员 高 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敖世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