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建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国,男,1971年3月28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庐江县。被告入吴建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再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国及辩护人李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建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三河镇古镇景区街道行驶,不慎撞上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周某1及张某1,后车辆失控撞入老镇酒馆内,周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建国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建国电话报警,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2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吴建国的供达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国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国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是事实。我对被害人亲属说声对不起,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再新辩称,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在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案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受害人周某1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2.酒店老板周某2出具的谅解书、收条;3.受害人张某1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吴建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三河镇古镇景区街道行驶,8时14分左右,行驶至老镇酒馆门前处时,撞上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周某1及张某1,后车辆失控撞入老镇酒馆内,周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建国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建国电话报警,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建国及其亲属与受害方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周某1亲属58万元(包括交强险在内)、赔偿“老镇酒馆”周某2财产损失1万元、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1700元(庭后双方自行协商,由张某1女婿解启来代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吴建国电话报警;2、归案经过,案发后吴建国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配合公安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建国符合刑事责任年龄;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1于2016年12月30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吴建国及其亲属与受害方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周某1亲属58万元(包括交强险在内),已实际履行47万元;2017年4月15日已赔偿“老镇酒馆”周某2财产损失1万元;2017年5月23日,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1700元。二、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以及一名妇女被撞倒,被驾驶员送医院,一个老太太摔倒受伤了的事实。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8时许,我到三河景区街道豆腐店去买干子,在回家的路上路过老镇酒馆门口时,有一辆黑色轿车在路口转弯过来,突然就碰到我手中的拐杖,然后我就摔倒了,后面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四、被告人吴建国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30日早上,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同大镇到三河景区街道荷塘鱼具商铺开店,当车行驶到三河景区街道亚美饭店门前路口转弯上万年街时,我车右前方路边有一个老人家突然晃了一下,我就害怕紧张,忘记回方向同时错把油门踏板当成制动踏板踩了,接着车就失控,直接撞进路边老镇酒馆门面里了。发生事故后,我下车查看情况,就看到有一个妇女被我撞到饭店里了,我赶快跑到饭店里,把那某撞伤的妇女往外拖,之后我把人送到三河医院抢救。在医院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五、鉴定意见,1.周某1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碰擦摔跌挤压形成;符合胸腹部损伤出血死亡;2.车辆鉴定意见,皖A×××××号小轿车前部右侧所见表面灰尘减层的痕迹符合与软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所形成,前部及左右前部两侧所见红色加层的痕迹符合与道路旁房屋门窗碰撞所形成。皖A×××××号小轿车前部与行人及道路旁房屋门窗发生过碰撞的事故形态;3.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各一份,现场照片若干张,证实本案发生地点位于肥西县三河镇古镇景区街道。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一张,证实案发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国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建国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此行为系自首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国与被害方亲属分别得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相关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传红审 判 员 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刑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