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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韦利军与杨金柱、王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利军,阿拉腾巴格那,王海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953号原告:韦利军,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阿拉腾巴格那(又名杨金柱),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王海玲,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韦利军与被告杨金柱、王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韦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柱、王海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韦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月8日向被告订购卧室门及装修材料,合计17000元,并将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只给支付了7000元的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卧室门一直没有给交付。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被告未做答辩。原告韦利军征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杨金柱、王海玲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举证的目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原告韦利军从被告杨金柱、王海玲处购买卧室门及装修材料,共计17000元,钱款当时支付至王海玲的帐户,后二被告只供给7000元材料,卧室门等一直未供给。经原告韦利军多次催要,被告杨金柱、王海玲于2016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杨金柱、王海玲未全部履行向原告韦利军支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金柱、王海玲未足额支付原告货物,且给原告韦利军出具了欠条,属于买卖关系转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韦利军要求被告杨金柱、王海玲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柱、王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韦利军货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金柱、王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