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阳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阳信县城区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驾驶沪C×××××轿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城区一饭店内吃饭并再次饮酒,21时许其醉酒驾驶上述轿车,沿阳信县幸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阳城六路交叉路口北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刘某的证言,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