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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隆驰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斯忠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隆驰汽车租赁服务部,斯忠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687号原告:义乌市隆驰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13号。经营者:刘会超,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国,男,原告员工。被告:斯忠庆,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隆驰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斯忠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隆驰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隆驰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7年4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租奥迪A4一辆,车牌号浙G×××××,租金每天350元,还车日期2017年4月21日,共租车18天,租金合计人民币6300元,修车费用30%的折旧费3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折旧费人民币8855元。被告斯忠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原告义乌市隆驰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斯忠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浙G×××××奥迪A4轿车一辆,租金每天350元,一次性向原告交付违章保证金1000元。发生事故修车费在2000元以下的,由承租人承担修车费用。2000元以上的报保险公司。租车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应付修车费用30%折旧费。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将汽车交予被告。租赁期间案涉车辆发生碰撞,在义乌市奥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车费1185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义乌市奥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领回案涉汽车。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折旧费。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修车清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碰撞,原告主张车辆租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领回车辆时止合理,计18天,租金为6300元。汽车维修费用为11850元,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修车费30%的折旧费即35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元,尚需支付885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隆驰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刘会超)汽车租金、折旧费88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斯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