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三门峡某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三门峡某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8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心灵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门峡某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工业园区振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三门峡某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1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某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4年2月到被告公司从事组装工作,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我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计4个月工资4520.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其工资4520.50元未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2月被招录到被告公司从事组装工作。工资发放到2014年9月,从同年10月开始至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520.5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杨某某4个月工资共计4520.50元。审理中,由于被告缺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资45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某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4520.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某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