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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蒋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项洲,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项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主犯;系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蒋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赃款,悔罪态度积极,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以来,被告人蒋某伙同章某、杨某、郑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龙游县XX街道XX小区内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设定以扑克牌推“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以5%的比例抽头获利。截至2013年2月6日,该赌场开设时间累计达60余天,赌场抽头获利累计达40余万元,参赌人数累计达100人次以上,被告人蒋某从中获利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16年6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出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章某、杨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蒋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龙游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