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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河南惠泽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诉上海中静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惠泽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上海中静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君秋,上海亚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惠泽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北雪松路西188号。法定代表人:郭新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静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1919号302室。法定代表人:LUWEI。原审被告:黄君秋,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上海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407号1幢130室。法定代表人杨艳。上诉人河南惠泽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6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惠泽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只约定了产品交货地是张家港保税区长江仓库,交货地不是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同时约定产品检验方式是“以第三方质检为准”,故不宜将交货地简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中静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化工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仓库,故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不是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