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3853周纯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周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86号(10号房),实际经营地址常州市博爱路西园村10号。负责人:姚文伟,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纯,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常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借贷的合意,也要有借款的实际交付,而武建常达分公司与周纯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周纯亦从未实际交付过案涉借款。首先,周纯系陈某的表哥,具有利害关系,仅凭陈某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只能证明周纯打给证人陈某的相关款项是周纯与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武建常达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就款项交付的情况存在如下问题:(1)武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4年10月29日武建常达分公司转账给周纯15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武建常达分公司转账150万元给周纯的事实,据此,周纯起诉武建公司、武建常达分公司民间借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周纯及证人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武建公司、武建常达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对此证据也未做认定,存在明显的查明事实不清。(2)周纯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案外人王丽云打款给陈某30万元的事实,一、不能证明收款人是陈某;二、不能说明款项是属于周纯所有;三、款项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金额是30万元而非收款收据的95万元,而收款收据出具于2014年3月1日,且未有武建常达分公司负责人姚文伟的签字,中间间隔2年多,假设周纯交付了如此多的款项,却不索取任何借据、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四、周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交付给了武建常达分公司,陈某系其表妹,又是武建常达分公司的会计,周纯可以轻易知道武建常达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却为何要将款项打给陈某,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陈某的行为当然不能简单的将其视为职务行为,周纯交付的款项即便是交付给了陈某,也仅仅是二者个人的经济往来,与武建常达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陈某陈述“2013年11月28日,周纯贷款150万元的打入常州市武进恒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的账户,然后恒丰公司打入马仁秀账户150万元,再由马仁秀将150万元打给常州市伟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祥公司),伟祥公司打入武建常达分公司账户150万元,武建常达分公司再将150万元打入其账户,后陈某又将60万元打入刘宝红账户等情况”,这均是陈某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周纯的款项打给恒丰公司后打给马仁秀后再打给伟祥公司,是出借给武建常达分公司的,以上证据陈述只能表明周纯与恒丰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武建常达分公司有何关联?相反武建常达分公司提供了其与伟祥公司从2008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间的往来明细,该往来明细证明伟祥公司结欠常达份公司金额为187243271.73元,足以证明伟祥公司打给武建常达分公司的15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而非陈某及周纯声称是出借给武建常达分公司的借款,并通过伟祥公司周转。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对60万元的转账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周纯对于2014年3月1日借款95万元的事实仅提供了收款收据及王丽云30万元汇款的证据加以证明,证人陈某陈述为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将3笔20万元和1笔17万元打入常达分公司账户、于2012年3月1日由现金会计将现金18万元入账武建常达分公司,首先收款收据出具于2014年3月1日,与陈某陈述的款项交付中间时隔两年,陈某是武建常达分公司的会计,双方之间存在很多的经济往来,一审中武建常达分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8日汇款至陈某账户150万元,综上,如何能够证明陈某陈述的款项是属于周纯所有,并交付给了武建常达分公司?其次,对于周纯诉称的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60万元,是通过周纯转账给武建常达分公司进行交付的,说明周纯是知道武建常达分公司账户的,既然是要将款项出借给武建常达分公司,为何之前要将所谓95万元款项打给自己的表妹陈某,而不是打给武建常达分公司,这是不合常理的。最后,周纯除了收款收据,没有任何收据或是借条能够证明其交付了上述款项,陈某陈述的款项交付中77万元系陈某与武建常达分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周纯无任何关联,2012年3月1日的17万元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款项交付的基本事实都未查清,就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155万元完全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利息,首先在收款收据开具前是否约定过利息,周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周纯在诉状中称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后又在庭审中自认收到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武建常达分公司所支付的利息,明显是自相矛盾。其次,陈某出庭陈述已经于2013年3月4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支付给周纯利息152000元、171000元、108000元,一审判决并未对利息的构成进行查明,利息如何约定,如何计算得出等事实均未进行质证,而根据陈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载内容,所有的利息支付均是陈某个人转账给周纯的,而非武建常达分公司所支付的利息,这只能证明陈某与周纯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武建常达分公司没有关联。在利息支付的相关事实周纯陈述存在矛盾时,仅凭当事人的自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违背了相关证据规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武建常达分公司曾向周纯支付过借款利息。3、陈某与周纯有利害关系,且其也涉及武建常达分公司与其亲戚朋友之间的多个诉讼案件,仅在武进法院徐晓春一案中其陈述的借款交付就与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的邓刚一案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武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庭审笔录,并提请法官予以注意,相关证据及多个诉讼案件中,陈某陈述均系其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反而其陈述多有矛盾之处,且与相关案件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相互冲突,足以说明其证言系利用职权、捏造事实,不具备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借款的交付、利息的支付问题,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周纯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武建公司、武建常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借款是陈某个人借款,这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周纯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周纯借款给武建常达分公司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周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8%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周纯将第一项诉请中借款本金155万的利息起算点变更至2015年1月1日。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向案外人陈某调查,其陈述:本人为武建常达分公司会计。周纯的贷款150万元打入恒丰公司的账户,然后恒丰公司打入马仁秀账户150万元,再由马仁秀将150万元打给伟祥公司,伟祥公司打入武建常达分公司账户150万元,武建常达分公司再将150万元打入我的账户。该150万元中的60万元因周纯需要自用,所以周纯将剩下的90万元中的60万元作为长期借款,30万元作为临时借款。2013年11月28日,我从卡上该150万元中的60万元打给刘保红账户,剩余的90万元给武建常达分公司,后将临时借用的30万元及其本息2400元一共打入周纯。我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将3笔20万元和1笔17万元打入武建常达分公司账户,于2012年3月1日由现金会计将现金18万元入账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常达分公司于2013年3月4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支付给周纯利息152000元、171000元、108000元。后武建常达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向周纯开具60万元、95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中姚文伟在6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字,我在会计处签字,两份收款收据均加盖了被告武建常达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建常达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1日向周纯出具金额60万元、95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收据载明:借款(年利息为18%),武建常达分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武建常达分公司负责人姚文伟并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武建常达分公司仍欠周纯借款本金15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周纯催要无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武建常达分公司系武建公司下属分公司。2015年12月18日,武建常达分公司负责人姚文伟因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被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一审的争议焦点:1、周纯与武建常达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武建公司对武建常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纯与武建常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针对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周纯与武建常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武建常达分公司对出具给周纯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收款收据载明了款项用途为借款,并约定了相应利息,故应认定双方已达成案涉款项的借贷合意;2、武建常达分公司虽抗辩陈某与周纯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未收到周纯出借的155万元,武建常达分公司打款150万元至陈某账户,而后陈某依次数笔打款至武建常达分公司,该款项属于武建常达分公司所有。对于武建常达分公司打款190万元至伟祥公司,认为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以其转账交易凭证为据。该案中,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均认可陈某系其会计身份,而陈某也对其个人账户与被告武建常达分公司之间分别转账95万元、60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陈某的转账往来、支付利息的陈述与周纯与陈某、陈某与武建常达分公司、伟祥公司与武建常达分公司、尤纳德公司与武建常达分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凭证、银行往来明细所记载的汇款时间、金额等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对于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可另案向刘保红、伟祥公司主张。周纯自认已收到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武建常达分公司所支付的利息,并自愿将借款本金155万的利息起算点变更至2015年1月1日,该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调整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院对武建常达分公司已实际收取周纯出借的15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3、武建常达分公司负责人姚文伟虽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姚文伟涉嫌挪用被告武建常达分公司资金的行为并不影响该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该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故武建常达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2,武建常达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案中,武建常达分公司作为武建公司的分公司,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武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周纯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周纯借款本金15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分别向证人陈某、王丽云、夏薇、伟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益祥、伟祥公司会计马仁秀及周纯本人做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2014年10月29日武建常达分公司向周纯账户汇款150万元。周纯陈述,该笔款项系从武建常达分公司走账,是从常州尤纳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当天汇款150万元至武建常达分公司账上,再由武建常达分公司转账至周纯账户,就该笔款项,其与武建常达分公司的账是平的。武建公司对周纯一审提交的常州尤纳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武建常达分公司150万元汇款进账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武建常达分公司与周纯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必要为其走账。常州尤纳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9日代周纯向武建常达分公司打款150万元。2013年11月28日武建常达分公司向周纯出具6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对应的款项系2013年11月28日由恒丰公司转账至马仁秀账户,再由马仁秀账户转账至伟祥公司账户,再由伟祥公司账户转账至武建常达分公司账户。伟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益祥承认伟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姚文伟。2014年3月1日武建常达分公司出具的95万元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武建常达分公司负责人姚文伟未签字。对于该95万元款项,周纯陈述,其通过王丽云于2012年2月22日向陈某汇款30万元,2012年2月22日通过夏薇打款10万元给陈某,另外给了陈某55万元现金。本院分别向王丽云、夏薇作调查,王丽云、夏薇分别陈述是代周纯打款,并提供了相应的打款凭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武建常达分公司与周纯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的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周纯以其与武建常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对案涉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均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上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贷合意的问题,周纯向法院提交的武建常达分公司收款收据的摘要部分明确为“借款”,并写明了相应的利率,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借款的合意,因此,对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除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对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周纯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相关单位、人员的调查笔录仅能表明,周纯于2013年11月28日向武建常达分公司出借60万元,周纯2012年2月22日通过他人向武建常达分公司会计陈某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因此,周纯仍需对其主张2012年2月55万元的现金交付部分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周纯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与武建常达分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即案涉95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款项是否全部交付则存疑。首先,周纯及陈某陈述的案涉95万元款项交付是在2012年,而武建常达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又在2014年,明显与本案中另外60万元借款的交易模式不符,且周纯也未能提供该笔55万元现金交付的相应依据。其次,陈某与武建常达分公司及姚文伟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存在大量往来,陈某一审提交的其转账至武建常达分公司四笔共计77万元,陈某陈述该款项系周纯的95万元借款,因陈某与周纯存在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周纯在一审中对于是否收取过利息,发表了前后相左的意见,进而法院对其提到交付55万元现金的说辞也产生合理怀疑。综上,对周纯关于现金交付部分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武建常达分公司向周纯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周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已由周纯预交),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负担12096元,周纯负担6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已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预交),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负担12096元,周纯负担6654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再退还,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抵后,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442元迳付周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