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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平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2017年3月1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罚款1500元;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3日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陈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喻晓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平和李某某、杜某某等人参加其朋友兰某某嫁女酒宴,期间陈平饮用“国宴”牌白酒约半斤。当日21时30分许酒宴结束后,陈平无机动车驾驶证,独自一人驾驶陕FU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家沟转盘南100米(本田4S店门前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陕FB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案发后,被撞车辆驾驶员报警,被告人陈平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时发现被告人陈平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送检的陈平血液样本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83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平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122案件信息及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酒精检测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6、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平知道对方报警未离开现场并配合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平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晏菲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鹏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