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445号原告:魏某,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3、婚生子张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4、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分割、共同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已成家常便饭。婚生子张某2的出生不但没有缓解双方的感情,反之使被告变本加厉,被告对原告多次恐吓、殴打,更将原告肋骨打断两根,被告的家暴行为给原告留下了严重影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1辩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经过了深刻的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带有一女儿,被告对孩子们都很好,婚后发生矛盾很正常,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为孩子考虑,希望法院给予和好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就应珍惜已有的缘分和情感,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增进彼此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张某2,年仅两周岁有余,尚需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双方更应站在孩子的角度,对孩子和家庭负责。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庭审中,被告向本院表达了不同意离婚,并积极争取和好的意愿,且从被告提交的录像视频形成时间、影像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严重程度,另因原告未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应为争取和好作出改变、努力。综上所述,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润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