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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冷卫东与刘统桂、徐福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卫东,刘统桂,徐福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57号原告:冷卫东,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统桂,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徐福同,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冷卫东与被告刘统桂、徐福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统桂、徐福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统桂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自2010年3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2.5%),被告徐福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统桂于2010年3月7日借原告现金16000元,被告徐福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统桂未答辩。被告徐福同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被告刘统桂出具的借据一份;3、被告刘统桂、徐福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成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5、证人陈某、刘某证言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7日,被告刘统桂、徐福同共同与原告冷卫东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刘统桂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徐福同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刘统桂向原告冷卫东借款16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出借之日开始,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福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统桂160**元,被告刘统桂向原告冷卫东出具了书面借据。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6000元来源于冷卫东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成武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3月28日决定对冷卫东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刘统桂向原告冷卫东借款16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统桂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刘统桂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统桂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刘统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福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统桂、徐福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统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冷卫东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0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徐福同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福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统桂追偿。三、驳回原告冷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统桂、徐福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现春人民陪审员  郭自启人民陪审员  马君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