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宋华峰、吴焕荣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宋华峰,吴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396号原告:张卫东,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枣强县。被告:宋华峰,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吴焕荣,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卫东诉被告宋华峰、吴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峰、吴焕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华峰、吴焕荣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购皮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约定月息4000元,借期一年,该笔借款的利息24000元已全部结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2016年8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加上之前的20万元,并出具60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8月10日的借条已作废)。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将4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9万元,剩余21万元原告在银行取现金后交付被告。该6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1月3日二被告另以购皮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1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5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一、自2016年7月3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自2016年12月15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按年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3日借条一份���银行回单两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年,年利息为10万元,6个月一结息,逾期按年息双倍计算。证明2、借条左下方注明:2016年1月3日-2016年7月3日半年利息5万元已结清;2016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宋华峰还款40万元,本息合计差15万元。证明3、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8月6日借条一份附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年利息为12万元,6个月付清,约定借期一年。证明2、原告履行出借40万元的义务。证据三、原、被告微信联系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证据二借条60万元中的20万元是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证据四、2016年12月14日被告归还本金40万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归还利息5万元。被告宋华峰、吴焕荣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宋华峰、吴焕荣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和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华峰、吴焕荣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1年,月息为4000元,2016年8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清利息,本金未付。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份(并2015年8月10日的借条已作废)。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将4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9万元,剩余21万元原告在银行取现后交付被告。该6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1月3日二被告以购皮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为10万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付5万元利息,2016年12月14日,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综上,被告宋华峰、吴焕荣尚欠原告张卫东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华峰、吴焕荣向原告张卫东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华峰、吴焕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华峰、吴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卫东借款70万元及利息(一、自2016年7月3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自2016年12月15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按年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870元,由被告宋华峰、吴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和审 判 员 张玉乔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桂士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