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长生与刘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生,刘良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生,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前门中心支行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能,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长生因与被上诉人刘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良能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至2014年,赵长生与刘良能之间存在多笔借款。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核对后,对上述期间部分借款及欠息进行核算,并由刘良能及其配偶徐静向赵长生及其配偶彭凤云出具《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分别经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且已执行完毕。一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由于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行为发生在《借款协议》确认的借款期内,故应认定本案5万元包含在该240万元内。但事实上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5万元与上述案件并无任何关联,关于《借款协议》项下240万元的构成,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228号案庭审过程中进行了确认,其中并不包含本案的5万元借款。刘良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4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2008年至2014年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清算后形成的合意,本案5万元包含在该《借款协议》确定的240万元之内,对该笔240万元的借款,刘良能已经清偿完毕,故刘良能无需针对本案5万元再次清偿;2.实际上刘良能从赵长生处收到的借款不足240万元。在24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过程中,赵长生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刘良能交付的借款仅为225.85万元。3.刘良能已经向赵长生偿还共计5318527元,包括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通过转账及现金偿还1213140元;2014年至2015年8月通过转账偿还1093200元。上述两笔还款加上24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款,共计5318527元,已经远超刘良能应向赵长生偿还的金额。赵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良能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刘良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5日,赵长生通过建设银行自己名下的账户向刘良能的账户内转款5万元。赵长生表示此款为刘良能因资金周转向其的借款,一直未出具借条,刘良能表示该款项已经通过其他诉讼全部还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2014年9月28日,赵长生、彭凤云(甲方、出借人)与刘良能、徐静(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核对,甲方自2008年至今,陆续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共计240万元,双方对此借款金额均确认,无异疑;因乙方需继续使用上述借款,故甲方同意将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再借给乙方使用一年,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借款人民币240万元,该利息每月人民币43200元,付息时间为每月的28日,每月的利息付给赵长生,共付息十二次,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第二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以此类推至2015年8月28日为最后一次付息。本金于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2、乙方刘良能、徐静自愿将昌平区天通苑西一区47号楼6单元6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的抵押物。如借款到期未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甲方赵长生,乙方刘良能、徐静将上述房产过户给赵长生,作为偿还借债。房屋过户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前期贷款,物业费、供暖费、燃气、水、电等一切费用由刘良能、徐静承担;3、借款到期后三日内,乙方将借款及剩余利息一次性付清,如乙方不能到期偿还,乙方自愿将抵押物过户给甲方,同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及时还清房屋所欠的所有贷款);4、此协议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终止......”。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赵长生将刘良能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确定,刘良能给付赵长生借款本金2258500元,利息123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上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庭审中,赵长生称该5万元借款与所签协议中的240万元不是同一借款,当时因金额少,临时借用,没有要求刘良能出具借条,在处理240万借款的案件中,发现了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良能偿还。刘良能称双方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有多笔金钱往来,其中包括赵长生的借款和刘良能的还款,直到2014年双方才将之前的总借款核算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该5万元包括在《借款协议》中,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2016)京01民终4228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长生通过转账方式向刘良能汇款的五万元是否已经通过已执行案件进行了清偿,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所述情况看,赵长生虽然在2010年2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刘良能转账了五万元,但基于双方之间自2008年起至2014年9月期间,发生了多次相互转账的行为,少则几万,多则数十万、上百万,资金往来频繁,账目繁多、杂乱,故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就双方此日之前发生的账目进行了核算、确认,最终在双方均认可2008年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总额为240万元的前提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2010年2月25日的转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确认的借款期间内,故应认定该5万元包含在240万元内,因上述纠纷已经一审、二审、执行得到了解决,赵长生仅以一份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没有其他相关或间接证据辅助的情况下,其无法证明该5万元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新的借贷关系,故对赵长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长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长生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228号案件正卷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关于240万借款的纠纷中,并不包含本案5万元借款。刘良能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赵长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在(2016)京01民终42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赵长生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刘良能出具的借条,证明赵长生向刘良能借款本金为225.85万元,该笔金额的具体组成为:2008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25万元;2009年1月20日分别转账支付11万元、10万元;2009年9月28日现金支付22万元;2011年5月20日转账支付29.5万元;2012年9月28日转账支付88.35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14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3年7月25日转账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225.85万元。(2016)京01民终4228号案件询问笔录及判决书显示,赵长生、刘良能对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及其具体构成情况均予以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令刘良能及其配偶徐静向赵长生及其配偶彭凤云偿还借款本金225.85万元,利息1234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5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另案240万元借款中,该5万元是否已经通过另案清偿完毕。现已查明,(2016)京01民终4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良能向赵长生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25.85万元,而非《借款协议》所约定的24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对225.85万元借款本金的具体构成进行了梳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5万元借款系赵长生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刘良能出借,从225.85万元借款本金的具体构成情况看,本案5万元借款并不包含在其中,即本案5万元借款并未通过该案得到执行。因此,刘良能认为本案所涉及的5万元借款已通过另案清偿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5万元已包含在另案240万元借款之内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赵长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二、刘良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长生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刘良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良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良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经纬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