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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贾山林与高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山林,高功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69号原告:贾山林,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功成,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林丽花,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山林与被告高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郭亚坤,被告高功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林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高功成驾驶的真爱牌两轮电驱动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赵寨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宝小区后面的公路时,将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贾山林驾驶的金箭牌两轮电驱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贾山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省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后又有十多天在诊所输液继续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用一千多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高功成协商解决,被告高功成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高功成辩称,对本次的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不遵守交通法规造成的,原告应当对本次的事故负全部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其主张的伤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所花销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被告陈述以及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心民警的陈述,原告的损伤系因与其他的路人发生争吵而引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一定的伤害,实际治疗共花费近万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造成伤害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9日10时许,贾山林驾驶金箭牌两轮电驱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赵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金宝小区后面公路向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高功成驾驶的真爱牌两轮电驱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后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高功成驾驶真爱牌两轮电驱车与贾山林驾驶金箭牌两轮电驱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的交通工具都是两轮电驱车,由于事故现场变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矛盾,叙述不一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后造成了损失。因此对原告贾山林要求被告高功成支付医疗费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山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