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叶冰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叶冰霜,赵建平,霍建兴,霍军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大梁庄村185号。法定代表人:郑祥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冰霜,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平,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建兴,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原审第三人:霍军朝,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上诉人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叶冰霜、赵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霍建兴、原审第三人霍军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冀0591民初3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冀0591民初34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按债权转让纠纷的理由立案,与我司无关。现在又找借口,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又变成了确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受理,法院不能说改就改,总得有个依据吧。如果要告叶冰霜欠款,就直接按霍军朝与叶冰霜之间的约定的法院打官司,跟我司无关。如果要以确认股东资格理由起诉我司,一审法院不能自作主张,变更案由,请原告自己直接按这个理由告我司。打官司的过程中,也跟叶冰霜和赵建平没有半毛钱的关系,也不需要叶冰霜赵建平掺和。一审法院想通过告我司,然后再把叶冰霜与霍军朝之间别的案予扯进来,这是不对的,两个案子一码归一码,不要掺和在一起,我们也不想掺和在一起。所以说,立案的时候,原告要解决的是债权转让纠纷,受理通知书上已经明确了,这个案子就是针对叶冰霜的,应当按霍军朝与叶冰霜之间的约定解决管辖。原告啥都没干,一审法院的裁定却找借口乱改案由把我司扯进去,我司坚决反对一审法院的裁定。如果硬要审,我司不相信一审法院,要求将案件移送给叶冰霜和霍军朝之间约定的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叶冰霜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民初34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立案案由是“债权转让纠纷”。裁定中又认定为本案案由实际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互相矛盾,并据此获得所谓的管辖权,显然错误。二、一审裁定无权擅自变更案由,更无权依据擅自变更的案由确定管辖权。(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与法院认定的案由不一致时,法院可重新组织当事人举证、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无权径行变更案由,更无权直接根据变更的案由对案件作出判决。(二)即然当事人以“债权转让纠纷”要求立案,一审裁定只能受理和审理债权转让部分,对于与本案无关的所谓股权资格确认,一审法院不能法院无职权变更案由,代替当事人选择请求权,越俎代庖,更不能据此作出拥有管辖权的裁定。三、本案的本质是将霍军朝与叶冰霜之间的债权纠纷,强行交由一审法律管辖。霍军朝与叶冰霜之间就坤和公司的股权形成了系列协议,根据约定,明确了争议由叶冰霜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并无约定和法定的管辖权。而且,依此约定,霍军朝曾向叶冰霜住所地法院即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霍军朝与霍建兴关系紧密,因此,任何设计,任何所谓的债权转让,都不应对上述地域管辖构成变更。四、一审裁定将导致荒唐的结果。1.形成叶冰霜即是被告,又是第三人的荒唐结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公司股东叶冰霜作为有利害关系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可本案中,叶冰霜已经成为了被告。2.霍军朝与任何第三方形成的债权,都可以通过这一设计,由一审法院审理,都可通过这种形式规避法律,规避管辖。申言之,任何债权纠纷,都可能通过所谓的股东资格确认裹挟进来,变更管辖。显然,一审裁定如果成立,更有可能形成严重地错误的判例。赵建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民初34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即使霍建兴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立案,本案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裁定也不可以受理完全不关联的债权转让纠纷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被上诉人霍建兴主张其“股东资格”依据,是根据其与霍军朝签署的《债权股权抵债协议书》,受让霍军朝拥有坤和公司19%股权。(二)其于霍军朝与叶冰霜就其他股权形成的债权纠纷,霍军朝将所谓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霍建兴,该债权与上述19%的股权没有任何关系,且明确了法院管辖权。霍建兴受让此债权,并向叶冰霜主张,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并不影响法院管辖权。(三)以坤和公司作为被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同时霍建兴又以上诉人叶冰霜为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即本案包括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债权转让之诉。(四)上述裁定书已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认为,本案实质包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然而,该两个诉讼标的既非共同的,也非同一种类的,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也不同意,依法不属于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在任何在情况下,不应受理债权转让纠纷。其他同上诉人叶冰霜意见。被上诉人霍建兴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霍军朝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精神,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审原告霍建兴诉请为确认原告持有坤和公司股份及坤和公司股东叶冰霜给付相应的股权转让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据该诉请,根据民诉法中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本案霍军朝和叶冰霜虽然约定了管辖,但原审原告霍建兴和原审被告赵建平都在约定管辖之外,故不适用约定管辖。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