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鼎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繁佳实业有限公司、田应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繁佳实业有限公司,田应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325号原告:上海鼎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庄清鹏,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繁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田应强,总经理。被告:田应强,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原告上海鼎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庄公司)与被告上海繁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佳公司)、田应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昊,被告上海繁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田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繁佳公司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1,833,002.52元(不含税)及违约金(以1,833,002.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付);2.被告田应强对被告繁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开始向繁佳公司出租钢管、扣件、接管等。同年10月22日,原告与繁佳公司就出租钢管、扣件、接管等事宜签署《设备租赁合同》。2016年4月,繁佳公司确认《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为1,833,002.52元(不含税)。同年8月31日,原告与繁佳公司签署《对账单及还款计划》,双方再次确认繁佳公司所欠租赁费用的金额、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同年10月18日,田应强签署债权转让和担保协议,为繁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无力清偿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繁佳公司签署《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其上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和繁佳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了繁佳公司就赵屯钢琴厂改造工程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10-30公分套管的相关事宜,其中钢管每天每米的租赁单价为1分,扣件每天每个租赁单价为0.5分,10-30公分套管的租赁单价按钢管长度计算;结算方式:若原告开出结算单租金,繁佳公司先付租金的50%,余款等工程结束付清,如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租费,原告每天加收未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8月31日,繁佳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一份,繁佳公司确认结欠原告租金费用共计1,833,002.52元,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归还30万元,自2017年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每月30日归还10万元(其中2017年2月份付款日期为2月28日),2018年1月30日归还剩余333,002.52元;若繁佳公司未按约还款,则需每天支付所欠租费款的贰分(年利24%)为违约金,直到付清欠款为止。2016年10月18日,案外人上海帝庄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繁佳公司、田应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和担保协议》一份,田应强作为繁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投资人自愿为繁佳公司欠鼎庄公司的全部债务(具体内容详见鼎庄公司与繁佳公司2016年8月31日签署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繁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对账单、担保协议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繁佳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按对账单上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第一项诉请应支持。被告田应强在担保协议中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繁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833,002.52元;二、被告上海繁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鼎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33,002.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三、被告田应强应对被告上海繁佳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应强可在清偿之后向被告上海繁佳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1.80元,减半收取计11,06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60.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