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227号原告闫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被告郭某某借原告闫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立下借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以前借的在2016年12月22日补的条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但在谈话中认可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两支,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并立有借据两支,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两支及谈话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经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