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叶涛榕与温智云、梁仙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涛榕,温智云,梁仙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491号原告叶涛榕,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住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被告温智云,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仙欣,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住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原告叶涛榕诉被告温智云、梁仙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焯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涛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智云、梁仙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智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22日向彭万富借款3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并由原告叶涛榕、被告温智云及出借人彭万富共同写有《借条》一份。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代被告温智云偿还了借款,此后,被告温智云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给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仙欣与被告温智云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梁仙欣应与被告温智云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智云、梁仙欣偿还欠款3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42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智云驾驶证、被告梁仙欣身份证、被告温智云与被告梁仙欣婚姻登记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温智云与被告梁仙欣是夫妻关系。3、借条,证实借款的具体内容,被告温智云向彭万富借款,原告是担保人,因被告温智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已代为偿还。被告温智云、梁仙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涛榕与被告温智云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原告常因共同工作的原因到被告温智云租住的地方结数,被告温智云也时常带孩子到原告家中玩耍,彼此对各自本人及家庭情况也算熟悉。2016年4月22日,被告温智云以子女上学需要支出大笔费用为由,向彭万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彭万富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一次偿还结算付清,并由借款人确定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温智云自行向彭万富支付利息。2016年7月5日,因原告与被告温智云合伙购置车辆共同经营,被告温智云要求原告帮其偿还借款,原告为减轻被告温智云的高额利息负担,遂代被告温智云向彭万富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则由被告温智云与彭万富自行结清。原告代被告温智云偿还借款后,彭万富在《借条》上加注“此借款已还清,由担保人叶涛榕代为还清此款”并签名、落款2016年7月5日后,将《借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12月,因被告温智云向原告母亲孙其芬所借的款项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孙其芬向被告温智云追偿借款,原告也向被告追偿已代为偿还给彭万富的款项。经多方联系被告温智云追讨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孙其芬也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处理,本院以(2017)粤5381民初490号受理孙其芬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梁仙欣是被告温智云的配偶,二人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代被告温智云偿还借款后,因被告温智云欠原告母亲孙其芬也有借款,故原告到被告温智云租住的地方与被告温智云商谈过借款的问题,被告梁仙欣在场并知道被告温智云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用途。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代被告温智云偿还了后者向彭万富借款本金30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温智云偿还该30000元,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温智云向彭万富借款30000元,原告叶涛榕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其后原告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温智云偿还了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温智云亲笔签名借款、原告亲笔签名作担保、出借人彭万富亲笔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借款已由原告代为还清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智云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智云支付该笔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垫付资金为被告温智云偿还债务,事实上减轻了被告温智云原有债务的利息负担,同时造成原告损失占有资金可获得的收益,因此,原告代被告温智云履行债务后,被告温智云除须向原告偿还已垫付的资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智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温智云未就债务代偿之后的利息问题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实际占用资金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计付利息至被告温智云偿还债务日止。被告梁仙欣是被告温智云的配偶,被告温智云在与被告梁仙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彭万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仙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到庭主张被告温智云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其对被告温智云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用途知情,故被告温智云向彭万富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温智云与被告梁仙欣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起诉请求被告梁仙欣与被告温智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智云、梁仙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智云、梁仙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5日起计至债务清偿日止)给原告叶涛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智云、梁仙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洛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