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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金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7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超,男,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富顺县人,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金超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云0702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日18时许,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民警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七星二街庙会街街口抓获被告人金超,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该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共计100颗,后经计量净重为10.52克。经丽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查实,被告人金超多次向和润强、和凯栓贩卖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5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金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超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赃款和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金超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机两部、赃款8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毒品10.5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金超上诉称:一、上诉人金超本是一名吸毒人员,经常与和润强、和凯栓在一起吸毒,和润强、和凯栓经常叫上诉人金超代买毒品,有时上诉人也收取少量交通、食宿费用,但没有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故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二、公安机关在仅有嫌疑对上诉人金超进行调查,上诉人就如实供述了吸毒及帮毒友购买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金超有坦白情节。三、上诉人金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大毒品线索,公安机关没有将处理结果附卷移送,这是对上诉人有立功表现的否定,二审应给予重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金超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认定有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金超无自首情节。4、被告人金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金超吸毒与贩毒。5、证人何某、和凯栓、裘某的证言。证实曾向被告人金超购买毒品及被告人金超由他人办理电话号码的情况。6、何某、和凯栓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超就是向该二人贩卖毒品的人。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物品情况及随案移送情况。8、调查取证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9、鉴定意见书。证实毒品可疑物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0、计量笔录及照片、计量告知笔录、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超身上查获的100颗麻古净重10.52克,侦查人员依法从中提取了检材。11、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超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2、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证实查获的毒品扣押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超曾因吸毒被刑事拘留;因被告人金超未能提供贩卖毒品的永胜男子的具体信息,公安机关未能将其查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金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综合予以判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其以贩养吸、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作了体现。上诉人提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大毒品线索,公安机关没有将处理结果附卷移送,这是对上诉人有立功表现的否定,二审应给予重视”等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玉林审判员  杨绍山审判员  和雪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和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