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行审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牛加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牛加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82行审250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豪收,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牛加有,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沁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沁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牛加有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5月12日占用西冯桥村集体土地建养殖场。该宗地不符合《柏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类型为基本农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牛加有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牛加有在柏香镇西冯桥村西南占用的1825.7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柏香镇西冯桥村民委员会;2、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柏香镇西冯桥村西南占用的1825.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在柏香镇西冯桥村西南占用的1825.7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45643.5元。该处罚决定同日送达了牛加有。牛加有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义务。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向牛加有催告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沁阳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处罚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沁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处罚决定第1项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针对处罚决定第2项提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同日向被处罚人进行了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处罚决定书第2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针对处罚决定第3项提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沁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沁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2项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秋霞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淮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