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张1、张2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1,张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甘肃省合水县人。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1,甘肃省合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2,甘肃省合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1、张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张1、张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的妻子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3月7日,王某某要求宋赔偿二人交往期间的花费15万元。宋将此事告知其丈夫石某某,石叫来被告人张2、张1等人,与宋一起来到“新兴宾馆”。王、宋二人见面后,王要求宋去宾馆房间内说事,宋不同意,双方发生撕拉,张1及其朋友遂上前对王拳打脚踢,后石某某、张2也上前殴打王某某,致王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1、张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石某某、张1是主犯、张2是从犯,张1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张1、张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石某某、张1、张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妻子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3月7日1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约宋某某到庆阳市西峰区“新兴宾馆”门前商谈。宋将此事告知其丈夫石某某,石叫来被告人张2、张1及张1的朋友与宋一起来到“新兴宾馆”门前。王、宋二人见面后,王要求宋赔偿二人在婚外情期间的花费15万元,并要求宋去宾馆房间内说事,被宋拒绝,双方相互辱骂。张1及其朋友听见后上前对王拳打脚踢,后石某某、张2也上前殴打王某某。四人在王的头面部、背部等处殴打,致王倒地。被害人王某某当日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00.10元;后于2016年3月9日转院至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额部表皮擦伤。2016年4月7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408.53元。2016年4月22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腰部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6月3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某、张1、张2与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今后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协议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7日,其约宋某某到西峰区新兴宾馆门前商量二人交往期间其花费15万元之事时,被宋某某叫来其丈夫石某某,石叫来被告人张2、张1等人拳打脚踢,致其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身体受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宋某某证明其与被害人王某某有婚外情,因感情发生纠纷,王某某多次要求其协商解决二人交往期间的花费。2016年3月7日,二人相约在西峰区新兴宾馆门前商谈,因其害怕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便将此事告知丈夫石某某及朋友张1、张2。后几人一起到达新兴宾馆门前,因王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张1、张2及丈夫石某某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权某某证明2016年3月7日11时许,其在新兴宾馆保安室上班期间,发现有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宋某某)与入住其宾馆的王某某在宾馆门前叫骂,其中一名男子(石某某)在王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被宋某某拉开,其喝斥了一声,宋某某拉着石某某与另外三名男子朝着西边马路方向去了。其发现王某某面部青肿、鼻孔流血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的事实;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等书证,证明其受伤程度及治疗、花费等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张1、张2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石某某、张2辨认,被告人张1系与其二人共同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之人。5、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6、“新兴宾馆”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张1、张2在宾馆门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石某某、张1、张2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1、张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张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张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之妻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三名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坦白情节,且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亚妮人民陪审员 李晓鸣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