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芝彦与梁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芝彦,梁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56号原告:杨芝彦,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武康路***号。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芝彦与被告梁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芝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梁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2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14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581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6721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梁金驾驶陕FRJ5**号三轮摩托车行至108国道1595K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梁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120日。被告梁金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金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24079.25元、护理原告20天折护理费4000元,应一并结算。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金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梁金已经承担,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对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后,对被告梁金具有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梁金驾驶陕FYJ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1595KM+450M处,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原告杨芝彦驾驶的嘉陵JL100—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碰撞,致两车受损、杨芝彦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芝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芝彦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检查,当日转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足背皮肤脱套;2、第1、2跖骨粉碎性骨折;3、第2、3、4趾趾骨骨折;4、第1、2、4趾关节囊损伤;5、足底内侧神经、血管断裂;6、踇趾胫侧趾底动脉神经断裂;7、第2、4趾趾底动脉神经断裂;8、中、环指指蹼皮肤组织撕脱缺损;9、中指尺侧环指桡侧神经血管断裂;10、中、环指掌指关节囊损伤,住院20天。2017年2月22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芝彦左足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芝彦第1、2跖骨骨折克氏针、钢丝内固定术后及第3、4、5趾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定为25天左右。另查被告梁金为其陕FYJ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梁金初次申领D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梁金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芝彦受伤、车辆受损,对原告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住院医疗费21244.65元、门诊医疗费58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27829.45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20+25)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25天的营养费,未提供二次手术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00元/天偏高,本院按80元/天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期205天符合相关规定。误工费为16400元(80元/天×205天);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缺乏后续治疗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1189元;9、鉴定费228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中更换部件达二十六种,但其不能提供更换部件受损系本交通事故所致的证据,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581元不予采信,根据两车侧面碰撞事实,酌定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79940.45元。其中被告梁金支付医疗费21517.25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折60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元,与原告之夫共同护理原告20天折护理费800元,支付交通费340元,计23757.25元。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金按过错责任赔偿。因被告梁金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车,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梁金已付费用免除赔付责任,对原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1579.45元,被告应承担25105.62元[10000元+(31579.45元-10000元)×70%],现被告梁金已支付医疗费21517.25元、伙食费600元、现金500元,计22617.25元,余额2488.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4581元,现被告梁金已承担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40元计1140元,余额434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芝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88.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441元,共计45929.37元。二、被告梁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芝彦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三、鉴定费2280元,原告杨芝彦承担684元,被告梁金承担159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梁金承担200元。现原告已预交280元,被告梁金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