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建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建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961号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123号恒达商城B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332961Q。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被告:温建辉,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建阳区麻沙镇江坊村村民,住邵武市。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建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47.80元,维保费266.40元,年检费99.90元,水电费566.10元,维修金459元,共计3,839.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所含各月物业服务费分别从次月起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违约金为1,40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天润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续签《邵武市天润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今,原告依约对天润国际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共计3,839.20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温建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元的标准由业主支付;业主应按月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使用的由业主按实分摊;若经书面催缴,业主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续签《邵武市天润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其余收费标准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变;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入驻该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另查明:被告温建辉系邵武市天润国际花园15幢304室的业主,其房产建筑面积是127.45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446.80元,维保费334.80元,年检费130.20元,水电费566.10元,维修金458.8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为1,406.10元。期间,原告有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全体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日3‰调整为按月2%,本院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坚持按原诉讼请求主张维保费(即266.40元)、年检费(即99.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446.80元,维保费266.40元,年检费99.90元,水电费566.10元,维修金458.82元,共计3838.02元;并支付前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从欠缴次月起算至该费付清为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6年12月止违约金为1406.10元)。二、驳回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温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文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