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蒋金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金和(曾用名:蒋春和),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魏志明、书记员梁张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蒋金和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华里某某小区1号楼旁,因见其同事咸水沽镇某某市场管理人翟某被商贩吴某打伤头部,遂与其他同事将吴某控制。期间,被告人蒋金和先后在1号楼西面的路旁、北面巷子里拳掌击打吴某面部。致其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双眼屈光不正;上唇软组织挫伤,牙外伤,╋12牙折。经法医鉴定,吴某右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牙外伤、╋12牙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金和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金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蒋金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金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蒋金和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某某小区1号楼旁,因见其同事咸水沽镇某某市场管理人翟某被商贩吴某打伤头部,遂与其他同事将吴某控制。期间,被告人蒋金和先后在1号楼西面的路旁、北面巷子里拳掌击打吴某面部。致其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双眼屈光不正;上唇软组织挫伤,牙外伤,╋12牙折。经法医鉴定,吴某右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牙外伤、╋12牙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于2017年3月1日就被告人蒋金和对其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蒋金和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蒋金和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已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4日15时许,在津南区咸水沽某某市场内,因市场管理人员将其买菜的秤收走并骂了其对象,其用棒球棍将对方打伤。之后来了三名市场管理员,其中一个较胖的抓住其衣领,一个穿褐色皮夹克的男子拍了其后脖子一巴掌,另外一个较瘦的穿执勤服的男子朝其脸部附近打了两拳,嘴部附近打了一拳,其嘴疼、眼疼、头昏,牙松动了,门牙缺了半个。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津南区咸水沽镇某某市场管理人员。2016年11月4日15时许,在津南区咸水沽镇某某市场1号楼西面马路上摆菜摊的吴某将市场管理人员翟某打伤,其与石某、蒋金和将吴某控制并带他去市场办公室,因为吴某不去其拍了他两巴掌踹了一脚。期间蒋金和朝他面部打了一掌,朝他面部附近打了一拳,石某没有打吴某,当时没有注意吴某是否受伤。当天其穿着褐色皮夹克,蒋金和穿保安服,石某的着装记不清了。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任韩城桥村治保主任兼咸水沽镇某某市场副经理。2016年11月4日15时许,某某市场工作人员翟某被一个姓吴的男子打伤,在其与工作人员刘某、蒋金和控制该男子过程中,刘某先用手掌朝他后脖子拍了一掌,又朝他后背拍了一掌,还朝他屁股踹了一脚。蒋金和先朝他眼部、嘴部附近打了一掌一拳,后来又朝他嘴部附近打了两拳。蒋金和打完后,其见该男子捂着眼和嘴,不知他受没受伤。4.辨认笔录,证明吴某辨认出蒋金和系在其咸水沽某某市场被控制时,用手掌和拳头击打其眼部、嘴部,致使眼部和牙齿受伤的人。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侦办吴某故意伤害案中发现吴某眼部、嘴部牙齿受伤,吴某称在咸水沽某某市场被控制时受到市场工作人员殴打;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蒋金和被传唤归案。6.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的伤情及其外伤致右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牙外伤,╋12牙折,鉴定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蒋金和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金和当庭向法庭提供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其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吴某谅解,双方达成和解。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亦对被告人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和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金和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金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 杰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