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聂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代恒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明,代恒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160号原告聂明,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恒玖,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沈进。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明与被告代恒玖、上海盛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代恒玖、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盛途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于法无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明诉称,2015年12月5日20时5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农路XXX号门口,被告代恒玖驾驶登记在盛途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U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恒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顶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21牙外伤性冠折,左股骨远端内踝、胫骨平台前侧骨挫伤,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髌前软组织皮下水肿等,现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55.5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恒玖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代恒玖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其均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其余损失均持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AU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代恒玖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恒玖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在案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确认3,655.50元。3、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原告按照每月2,190元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合计为8,7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80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该项损失为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损失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代恒玖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9,715.5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承担18,115.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代恒玖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明18,115.50元;二、被告代恒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明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原告聂明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聂明负担60元、被告代恒玖负担131元。被告代恒玖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