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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文略抢劫罪2017刑终780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78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略,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2010年8月6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13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略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1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6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文略至广州市海珠区西滘头洲围十三巷9号一楼,溜门进入房子大厅时撞见被害人李某甲,李文略随即拉下短裤露出下体,后抓住被害人手臂,并以语言威胁让其不得声张,致其蹲在地上不敢反抗。之后,李文略进入房间拿走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2、2016年9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文略至广州市海珠区西滘头洲围十三巷8号一楼,溜门入屋,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床头桌上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75元)、手袋1个。3、2016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文略至广州市海珠区西滘南大街十四巷2号一楼,以技术开锁方式入屋,未盗窃到有价值财物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拦在屋内。随后,被告人李文略被民警抓获。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钥匙、电筒、行李箱、书包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丙、刘某乙、程某乙、苏某乙、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文略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文略入户以胁迫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文略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李文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文略对指控其的第二、三宗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文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文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85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75元及相关经济损失。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被告人李文略钥匙2串,小电筒1只,均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李文略提出如下意见:1、其承认进入涉案十三巷9号一楼偷走苹果手机一台,但当时没有人发现,被害人李某甲是其走出门口后才发现其的。当时其在外面小便,看见有人发现并离开现场。2、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露下体、抓住手臂、语言威胁等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施抢劫。请求二审认定其行为为盗窃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文略所提的第一宗事实应认定为盗窃的意见,经查,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案发是早上七时许,李某甲在当日八时已在派出所报案并作出第一堂询问笔录,详细陈述了案发时李文略以露出下体、抓住其手臂并言语威胁其不要叫的方式,使得不敢反抗。2、李某甲在案发后立即将事情经过告知其父亲即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所称的案发经过与李某甲陈述的基本一致。3、李文略在侦查阶段一直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辩称可能在涉案出租屋附近散步,不承认入户;原审庭审上又供认自己实施入户盗窃,并在涉案出租屋附近小便。李文略的供述前后不一,可信性较低。4、李某甲是一名20岁出头的年轻女子,李文略是中年男子,且体型较为肥胖,李文略以露出下体、抓住李某甲的手臂并言语威胁李某甲不要叫,已经对李某甲形成精神强制,致其不敢反抗;事实上,李某甲陈述称,其当时第一反应是李文略会对其进行猥亵,其被吓到蹲在地上。同时,从李文略一进入出租屋就露出下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以及李文略后期关于其入户企图盗窃的供述等可以看出,李文略“入户”具有非法性,而非经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盗窃。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文略以当场胁迫的方法,入户强行抢走被害人李某甲的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李文略所提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文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文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文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文略对第二、三宗犯罪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李文略犯抢劫罪的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刑初15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抢劫罪的定罪部分、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三项。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刑初15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文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媛媛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徐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