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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1994江阴唯尔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扬中市祥美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唯尔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扬中市祥美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994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唯尔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22号兴业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国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中市祥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长江村。法定代表人:丁正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唯尔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中市祥美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开商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扬中市祥美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案款309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65元。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开商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春洪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