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利平、康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利平,康海燕,杨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334号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头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21586157XU。法定代表人曾XX,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立梅、吕广,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利平,男,1977年7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康海燕,女,1983年8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杨光清,男,1952年5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利平、康海燕、杨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正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平、康海燕、杨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即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9.5‰计算,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4.25‰计算。贷款利息从2016年1月3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为人民币10257.67元,至实际还款日应付的利息继续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杨利平、康海燕因经营百货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杨利平、康海燕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未还款的,被告需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杨光清自愿为被告杨利平、康海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包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相关费用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利平发放贷款8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按计划还款,贷款至今还款本金为0元,贷款余额80000元,利息仅付至2016年1月2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杨利平、康海燕、杨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利平、康海燕因经营百货商店自有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与被告杨利平、康海燕签订了编号为:镇农信民族广场分社借字(2015)第0010320150616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百货销售;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光清签订了编号为:镇农信民族广场分社保字(2015)第001032015000245号《保证合同》,被告杨光清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杨利平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还本金额为18.14元,利息仅付至2016年1月2日。另查明,被告杨利平、康海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结欠情况证明、客户关联查询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利平、康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利平、康海燕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结至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6月15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2016年6月16日后产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光清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杨光清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杨光清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杨利平、康海燕偿还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981.86元及利息(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2016年6月16日后产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8元,由被告杨利平、康海燕、杨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苏正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