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相修忠诉许延君、李志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修忠,许延君,李志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841号原告:相修忠,男,1962年5月30日生,现住:和龙市。被告:许延君,男,1974年8月3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李志中,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相修忠诉被告许延君、李志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修忠,被告许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修忠诉称:2014年8月至9月期间,李志中雇佣相修忠修建延吉市北方糕点厂的挡土墙、护坡,除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外,尚拖欠部分劳务费至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延君支付劳务费3760元(280元×17天-已支付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交通费320元(40元×8天)、误工费1200元(150元×8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许延君辩称:许延君与相修忠无劳务关系,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许延君承包了北兴糕点厂挡土墙工程,并按每立方米70元承包给李志中和王军部分挡土墙工程,李志中和王军找了几个人施工,具体人数不清楚,许延君未雇佣相修忠,相修忠向许延君主张劳务费主体不适格,许延君只向李志中和王军支付过费用,未向相修忠支付过任何费用。李志中未到庭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许延君承包了延吉市北兴糕点厂挡土墙工程,之后许延君又将部分挡土墙工程,口头承包给了李志中、王军、李军(后来退出承包)。另查,2014年8月,李志中、王军等人雇佣相修忠等四人修建延吉市北方糕点厂挡土墙、护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修忠的身份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许延君承包了延吉市北兴糕点厂挡土墙工程,之后许延君又将部分挡土墙工程,口头承包给了李志中、王军、李军(后来退出承包),相修忠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相修忠请求许延君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相修忠自认其受雇于李志中,当时是通过孔祥福(另案原告)与李志中的合伙人王军联系并商定工作内容及费用(每天280元,管吃管住),并主张2014年8月20日与李志中签订了书面协议,经查,该协议约定:“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出现问题及时提出批评指正,如有不听话严肃处理;工人工资七天一付,如有特殊情况提前说明。因此事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签名人为“李志中、孔祥富”,且是庄光柱(另案原告)代孔祥福签名,协议未约定其他事宜,审理中,相修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自认受雇于李志中等人的前提下,向许延君主张相关赔偿请求的依据,因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修忠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相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