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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春,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2495号原告:王永春,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771号光耀美居五层A区548号。法定代表人:罗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男,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804号。法定代表人:杨银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春与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员 贺晶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