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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号微型轿车沿桦甸市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我的小面面馆前时,与同方孙某某驾驶的在道路西侧左转弯掉头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7.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阶段驾驶机动车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荆成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