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杜云胜与魏镇荣、郑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胜,魏镇荣,郑田田,王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787号原告:杜云胜,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魏镇荣,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郑田田,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王维海,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杜云胜诉被告魏镇荣、郑田田、王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镇荣、郑田田、王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1500.00元,利息损失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债务人魏镇荣在担保人王维海的介绍下,从原告处借款46500.00元,以其小名魏珂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数额为46500.00元的借条,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魏镇荣、郑田田、王维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杜云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为查明事实向被告郑田田、王维海的以通话录音的方式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两份,本院对录音中被告郑田田、王维海关于被告魏镇荣乳名魏珂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镇荣乳名魏珂,被告魏镇荣与被告郑田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魏镇荣从原告处借款46500.00元,期限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云胜现金肆万陆仟伍佰元整(¥46500.00),借款人魏珂,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担保人:王维海”。庭审中原告自认经原告催要,魏镇荣分两次共计返还了5000.00元,余款41500.00元,魏镇荣一直未予返还,在举证期限内魏镇荣未提供还返还原告借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魏镇荣尚欠原告借款4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镇荣欠原告杜云胜借款41500.00元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被告魏镇荣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415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4000.00元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8日,被告逾期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以4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18个月,为3735.00元(41500.00元×6%÷12月×18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735.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镇荣与被告郑田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魏镇荣与郑田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田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维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8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2016年4月19日6个月内,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维海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镇荣、郑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云胜借款41500.00元;二、被告魏镇荣、郑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杜云胜利息3735.00元;三、驳回原告杜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魏镇荣、郑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辉附:证据清单原告杜云胜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郑田田、王维海的通话录音及笔录各一份。 关注公众号“”